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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严重畸形一周后夭折
时间:2012-07-27  来源:  作者:佚名

 

北京德福专业医疗纠纷律师网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2288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

标签:维权案例 医疗过错 医疗纠纷 医师维权 寻医问药

案例回放

思慧初孕,夫妻俩来到闵行区一家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在去年412日,思慧怀孕第25周进行B超检查时,出现了羊水过多、肱骨偏短的可疑异常情况,医院建议思慧到市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市级医院筛查后,未明确胎儿有畸形存在,作出了随访的医嘱。去年723日下午,思慧剖腹产,获悉婴儿存在多发性畸形。为此,新生儿于当天入住市级医院。入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低位无肛、多发畸形、新生儿感染。后经抢救无效,婴儿于730日死亡。于是,思慧夫妻诉至法院,要求闵行这家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类损失20余万元的一半。

该医院辩称,新生儿去世与其严重畸形有关,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关。

经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思慧夫妻不服,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分析意见为,孕妇在孕25+1周孕检时B超发现胎儿双侧肱骨偏短,羊水过多,医方给予了告知,并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筛查,符合诊疗规范。根据目前医学技术条件,B超对胎儿畸形的筛查准确率无法达到100%,许多因素会影响其检测正确性,所以难以作为引产理由。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判决

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思慧夫妻的诉讼请求。

法院解说

法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本起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综上,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过错之处,因此,结合人身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思慧夫妻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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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姜德福律师——两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任外科副主任医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门办理医疗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工伤、保险理赔等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案件。曾办理了大量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担任多家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机构和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在多年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始终以专业、敬业、勤勉、负责的精神为客户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曾在《中国卫生人才》等专业杂志上发表了大量文章,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作为课题小组成员参加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体制改革课题研究工作。
作为一名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条件困难的客户减收或者免收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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