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1997年9月18日,原告从某某因发现右乳房包块而入住被告鼓楼医院普外科,入院时诊断为“右乳包块待查:右乳腺小叶增生症?”拟行手术治疗。术前,鼓楼医院对从某某进行了穿刺细胞学检查和各项术前常规检查,未发现其有手术禁忌症。9月23日,鼓楼医院普外科全科医生对手术方案进行术前讨论,因不能排除包块有恶变的可能,故决定建议从某某进行“右乳包块切除术+快速冰冻切片检查”,如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报告诊断包块为恶性肿瘤,则拟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同日,医院就该手术方案向患者亲属予以告知,从之亲属表示同意并签字。9月25日,医院对从实施手术。术中,医院先将从右乳包块及周围乳腺组织切除并送病理室做快速冰冻切片诊断,约一个半小时后,快速冰 冻切片病理诊断从右乳包块为恶性肿瘤,医院当即将此结果告知从之亲属,并说明需对从施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从之亲属对医院提出的此手术方案表示同意,并再次签字。医院当即对从施行了根治术,将从之右乳及周围相关组织全部割除,并将根除组织的标本送院病理科检验,整个手术过程顺利。从某某恢复正常,于10月6日出院。术后,鼓楼医院病理科 对从的右乳改良根治标本又进行了免疫组化病理检验,结论为从之右乳包块为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根据免疫组化的结果可排除乳腺癌。后医院结合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结果及免疫组化病理检验结果,出具了对从右乳包块的病理报告书,报告书认为:从右乳包块为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属低度恶性或境界恶性,手术切除后不必做其他治疗,但须紧密随访。
从某某在得知了免疫组化的病理结论后,将其所获的病理切片送交多家医院检验,数家医院 的病理报告均诊断从的右乳包块非恶性肿瘤。据此,从某某认为:鼓楼医院的快速冰冻切片病理 诊断失误,导致其右乳组织被全部割除,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为此,向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委鉴定认为:本病例为右乳腺颗粒(肌母)细胞瘤。颗粒细胞瘤是一种比较少见的软组织肿瘤,在乳腺组织上发生极少见,据省肿瘤医院、八一医院和鼓楼医院被切除乳腺瘤组织病理诊断回顾,以往没有遇过。此次又在快速冰冻切片情况下,病理组织类似乳腺癌的改变,确定颗粒细胞瘤诊断是有较大难度的。但鼓楼医院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报告明确为恶性肿瘤是不严谨的。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有恶变倾向,原则上可以做根治术,但术前应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因根治术前不能确定侵袭性颗粒细胞瘤,而未能如实征求患者及家属意见,行右乳房改良根治术,客观上违反了病人的意愿,手术 扩大化,对病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鉴定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围。从某某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向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鉴定报告认为:本病例为右乳腺颗粒(肌母)细胞瘤:“颗粒细胞瘤”是罕见的软组织肿瘤,国外文献中报导的仅有数百例,其中的“恶性颗粒细胞瘤”更是极为罕见,截止1996年世界上仅报道了36例,且多为个例报导。国内外权威专家(EZENGER和张仁元)论述其生物学行为属来源未确定,良恶性质难以准确界定的少数肿瘤之一,目前病理界命名各异,标准不一,恶性形态难以在显微镜水平 认定。鼓楼医院(1)快速冰冻病理术中口头报告为“恶性肿瘤”,10月6日书面报告再次诊断 .其本身涵义为:未肯定为乳腺腺癌;难以排除低度恶性的可能。但临床按常规理解为乳腺癌导致手术扩大,病理诊断者与术者均有欠完美之处;病理口头诊断可附带说明其形态的特殊不典型性;临床也应考虑患者年龄、婚姻状况及“恶性肿瘤”的涵义的广泛性,适当选择手术范围。(2)颗粒(肌母)细胞瘤与侵袭性颗粒细胞瘤为术后诊断差异,未对手术方式的选择产生影响。综上,颗粒(肌母)细胞瘤是一种极为罕见的病例,目前在国内外学术领域对其生物学行为均未能完全界定,现在的病理诊断学认知水平难以对此病例予以精确认定,就世界上目前对此病变的研究发展,南京地区的诊疗水平以及快速冰冻切片检查的局限性等因素 综合考虑,本病例虽有手术范围扩大的后果,但当事病理医师无过失行为。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从某某不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于1999年6月29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因被告的病理医师误诊原告的右乳包块是乳癌,而导致原告的整个右乳被割除,原告为此痛不欲生。现要求被告承担其过错责任,并对原告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405 .90元予以赔偿,另须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鼓楼医院辩称:原告所患右乳包块是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即为低度恶性肿瘤 .被告根据对该肿瘤的治疗需要并征得原告亲属的同意,对原告施行了右乳癌改良根治术,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且通过对原告的手术治疗,排除了原告今后再遭受右乳肿瘤恶变损害的可能,是为了原告更长远的健康利益着想。原告仅从 自身的形体美观角度出发,指责被告,被告对此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0月2日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给予原告从某某经济补偿计人民币1 万元整,精神补偿计人民币1万元整,共计人民币2万元。
法院说法
从某某所患的右乳腺颗粒(肌母)细胞瘤,是一种极为罕见的病例,现在的病理诊断学认知水平难以对此病例作出精确认定,此前本市主要大医院的病理诊断史尚未遇过,故综合世界目前对此病例的研究发展、南京地区的诊疗水平以及快速冰冻切片检查术的局限性等因素考虑,对鼓楼医院在快速冰冻切片检查术中未能明确本病例是颗粒细胞瘤不应过于苛求。从某某主张本病例为良性颗粒细胞瘤,鼓楼医院的病理诊断错误,提交了有关医院的病理诊断结论予以证实。鼓楼医院认为本病例属恶性颗粒细胞瘤,其快速冰冻切片检查诊断为恶性肿瘤是正确的,并提交了由该研究领域学术权威张仁元教授签发的病理诊断意见和上海数家医院的病理诊断意见予以印证。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有一定的说服力。鉴于国内外权威专家论述颗粒细胞瘤属良恶性质难以准确界定的少数肿瘤之一,目前病理界命名各异,标准不一,且双方所持的病理切片组织状况好坏程度也存在差异,故不宜认定鼓楼医院的病理切片诊断错误,为此鼓楼医院选择根治术并无不可。因从 某某所受损害与鼓楼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双方当事人又均无过错,从公平原则考虑,鼓楼医院可给予从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