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院长的一封信 尊敬的通州区中医院 院长:您好! 我是患者左兆武的家属,我现在怀着极度悲痛的心情,给您写信!试图就左兆武因您的治疗失误亲切的法律问题,与您沟通。 2011年7月5日,左兆武因胸闷到贵院院就诊,贵院给予输液治疗。2011年7月8日晚,左兆武再次就诊,当时的当值医生对患者的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给予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4ml注射。但回家当晚患者突发心脏病死亡。 我方认为:贵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严重违反诊疗规范之处: 1、2011年7月5日16时第一次就诊时,询问患者既往史非常明确的记录是“有高血压病史”,测量患者血压为:165/105mmHg。但纵观医院的整个诊疗过程医院一直没有对高血压进行任何处理,也没有嘱咐患者定时服用降压药、没有嘱咐定时测血压; 2、在输液后贵院并没有建议患者住院进一步检查和治疗,患者是根据医生的遗嘱回家疗养的。正是因为贵院并没有告知患者入院进一步检查和治疗,才导致了患者丧失了尽早诊断和治疗的机会。 3、患者第一次就诊时的主要症状为“胸痛1小时”,所以,当时进行的心肌酶检查正常也不能排除患者心急受损的可能,医方应当告知患者复查。但贵院没有作为,导致了可能的漏诊。 4、因为,患者是第一次因胸闷、胸痛就诊,当时就诊时贵院并没有给予明确诊断,在诊断很不明确的情况下,贵院没有对患者进行会诊,或者没有建议有心内科专科医生进一步检查, 如果贵院当时告知患者复诊的话,患者一定能尽早诊断清楚并得到恰当的治疗。 5、2011年7月8日20时许患者第二次就诊,就诊的主诉为胸闷,胸痛,其主要症状和第一次基本一样。但贵院未给予任何检查,且患者的症状没有任何支持的情况下却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我们认为医院的诊断,严重没有依据,过于荒唐。 6、病史概述的记录为“取药”与事实不符,如果取药的话,为何要给予注射“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呢? 7、当时的医生没有给患者进行任何体格检查,没有测血压;没有听心音;没有进行心电图检查;没有检查心肌酶;没有进行肺部检查。 8、当时的医生开具的是“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不但没有按照治疗心血管病的治疗原则给予扩展血管、降压等治疗,相反却给予了止痛药物治疗。一方面严重延误和患者的病情,使患者丧失了最好的治疗机会,同时由于肌注止痛药,掩盖了患者胸痛的症状。 9、贵院给予“复方氨林巴比妥”4ml,该剂量超过了正常剂量。 10、我方认为:患者当时的临床表现主要为胸闷、胸痛,第一考虑的诊断应当是心血管疾病(尸检也证明了这点),且患者非常年轻,首次发病,如果及时的进行诊疗和治疗,完全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 我方认为贵院针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严重违反了诊疗基本原则,严重误诊、误治,不但因错误诊断耽误了患者最佳的治疗时机,而且由于严重错误用药,掩盖了患者的病情。贵院的严重诊疗失误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 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一条:一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 故,本案已经构成了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根据《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条:对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可以处以吊销医疗机构执照的处理。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对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可以对责任医生处以吊销执照、甚至移送司法机关的处罚。 综合以上观点,我方认为:就本案,不但涉及到对患者家属的民事赔偿问题,而且涉及到医院和相关医务人员被追究严重行政处罚问题,更严重的情况,甚至相关医生可能被移送司法机关处分。 我方曾敦促贵院慎重考虑本次事故,考虑是否与患者家属的赔偿问题。我方认为:如果贵院与患者家属通过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很可能会避免严重的行政处罚,也不会对医院的形象、声誉产生不利影响,而且会促进医院的发展。否则… 由于,对于与在调解中心的调解结果我方非常不满意,现我方已经通过通州区卫生局提起了医疗事故鉴定,我方将督促行政机关追究贵院的行政责任,但我方并未放弃民事赔偿的请求,如果贵单位对家属的民事赔偿充分考虑的话,我方将也将考虑谨慎采取行政措施方式。 患者家属: 2011年11月 日 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发生医疗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责任程度和具体情节,执行标准参照下表: ┌────┬─────────┬────┬────┬────┐ │责任程度│完全 │主要 │次要 │轻微 │ │等级措施│ │ │ │ │ ├────┼─────────┼────┼────┼────┤ │一级甲等│吊照 │吊照 │限期 │限期 │ │ │ │ │停业整顿│停业整顿│ ├────┼─────────┼────┼────┼────┤ │一级乙等│吊照 │ 限期 │ 限期 │ 限期 │ │ │ │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停业整顿│ ├────┼─────────┼────┼────┼────┤ │二级甲等│吊照 │限期 │限期 │警告 │ │ │ │停业整顿│停业整顿│ │ ├────┼─────────┼────┼────┼────┤ │二级乙等│限期 │限期 │限期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停业整顿│ │ ├────┼─────────┼────┼────┼────┤ │二级丙等│限期 │限期 │限期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停业整顿│ │ ├────┼─────────┼────┼────┼────┤ │二级丁等│限期 │限期 │警告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 │ │ ├────┼─────────┼────┼────┼────┤ │三级甲等│限期 │限期 │警告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 │ │ ├────┼─────────┼────┼────┼────┤ │三级乙等│限期 │限期 │警告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 │ │ ├────┼─────────┼────┼────┼────┤ │三级丙等│ 限期 │ 限期 │警告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 │ │ ├────┼─────────┼────┼────┼────┤ │三级丁等│ 限期 │ 限期 │警告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 │ │ ├────┼─────────┼────┼────┼────┤ │三级戊等│限期 │ 限期 │警告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 │ │ ├────┼─────────┼────┼────┼────┤ │四级 │ 限期 │警告 │警告 │警告 │ │ │停业整顿 │ │ │ │ └────┴─────────┴────┴────┴────┘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发生医疗事故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责任程度和具体情节,执行标准参照下表: ┌────┬─────────┬────────┬───────┬────┐ │责任程序│完全 │主要 │次要 │轻微 │ │等级措施│ │ │ │ │ ├────┼─────────┼────────┼───────┼────┤ │一级甲等│ 吊照、 │ 吊照、 │吊照 │暂停执业│ │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 │12个月 │ │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 │ │ │法 │法 │ │ │ ├────┼─────────┼────────┼───────┼────┤ │一级乙等│ 吊照、 │ 吊照、 │吊照 │警告 │ │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 │ │ │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 │ │ │法 │法 │ │ │ ├────┼─────────┼────────┼───────┼────┤ │二级甲等│ 吊照、 │吊照 │暂停执业 │警告 │ │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 │ │10个月 │ │ │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 │ │ │ │ │法 │ │ │ │ ├────┼─────────┼────────┼───────┼────┤ │二级乙等│ 吊照、 │吊照 │暂停执业 │警告 │ │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 │ │ 6个月 │ │ │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 │ │ │ │ │法 │ │ │ │ ├────┼─────────┼────────┼───────┼────┤ │二级丙等│ 吊照、 │吊照 │暂停执业 │警告 │ │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 │ │ 6个月 │ │ │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 │ │ │ │ │法 │ │ │ │ ├────┼─────────┼────────┼───────┼────┤ │二级丁等│吊照 │暂停执业10个月 │警告 │警告 │ │ │ │ │ │ │ ├────┼─────────┼────────┼───────┼────┤ │三级甲等│ 吊照 │暂停执业10个月 │警告 │警告 │ ├────┼─────────┼────────┼───────┼────┤ │三级乙等│ 吊照 │ 暂停执业10个月│ 警告 │警告 │ ├────┼─────────┼────────┼───────┼────┤ │三级病等│吊照 │暂停执业10个月 │警告 │警告 │ ├────┼─────────┼────────┼───────┼────┤ │三级丁等│暂停执业12个月 │ 警告 │警告 │警告 │ ├────┼─────────┼────────┼───────┼────┤ │三级戊等│暂停执业12个月 │警告 │警告 │警告 │ ├────┼─────────┼────────┼───────┼────┤ │四级 │暂停执业8个月 │警告 │警告 │警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