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樊金鑫,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臭泥坑村民,住本村。 上诉人:樊银鑫,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商业学校学生,住本校宿舍。 上诉人:樊钰 ,(兼樊金鑫、樊银鑫的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臭泥坑村农民,住本村。 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 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辛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连勇 职务:院长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3)昌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3)昌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2. 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1121.4元。 3.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 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5日王玉萍(上诉人樊金鑫、樊银鑫的母亲,上诉人樊钰 的妻子)吞服少量敌敌畏后到被上诉人处就诊,当时病人神志清楚,但经被上诉人长达3个小时的洗胃后,病人全身发凉,继而出现喉头水肿、痉挛、死亡。2002年10月14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查阅、复制病历,被上诉人勉强向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自2002年4月15日9:58分至11:45的这段时间治疗过程的病历复印件,但无医生签字。上诉人怀疑此病历的真实性。遂于2003年3月14日再次向被上诉人要求查阅、复印病历。被上诉人就王玉萍的抢救过程提供了另一份病历,但第二次提供的病历与第一次的笔迹完全不同,内容不同,记录的时间也略有不同。显然,被上诉人伪造了病历。 二、 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 本案一审的起诉状明确写明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但一审判决却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原告以“侵权”起诉,法院却认定为“合同”纠纷。法院明显错误。 三、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重要事实错误 1. 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因原、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决定中止组织鉴定”错误 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材料,才导致鉴定中止。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因为病历材料完全由院方掌握,院方赋有提供病历资料的责任。患者方不可能提供更多的资料,即使掌握少量病历资料,也最终来源于医院。北京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中止组织鉴定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即医院方)” 提供了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材料,所以鉴定中止的责任应当由医院方承担。 2.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伪造病历的事实 根据一审的证据明显说明,院方在为王玉萍的治疗过程书写了两份病历,而且,笔迹完全不同、内容也有所区别。显然,被上诉人伪造了病历。 3. 一审法院认定“当时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提供鉴定,原告也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可作鉴定的机构”错误 稍有有常识的人便知,笔迹鉴定是一种非常常见的鉴定。有相当多的鉴定机构能够完成。另外,在一审中原告多次向法院提供了多个鉴定机构,但法院始终没有委托。对于法院有意回避笔迹鉴定的缘由,上诉人感到莫名其妙。 四、 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情形。显然,本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于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对于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由当事人提起,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主动委托。 五、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医疗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于医疗机构,所以在医疗机构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下,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纵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的一系列过错,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2288 年 月 日 |